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之「於不詳時間、地點」應補充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
(二)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三)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更正為「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四)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之「於同年六月二日」應補充為「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某時」。
(五)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之「於同日匯款」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匯款」。
二、再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雖預見取得其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或「連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