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五號上訴人丙○○
甲○○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甲○○、乙○○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丙○○上訴意旨以其自始坦承犯罪,原判決謂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量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審酌丙○○之素行及為解決債務,即夥同多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涉案情節最重,又雖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對另犯強制未遂罪(未上訴)部分否認其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二罪之論罪科刑,包括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在內,既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摘。至甲○○、乙○○上訴意旨則僅以彼等自我說詞,再行否認犯罪,為事實方面之爭辯,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自與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此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二人併就此罪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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