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51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以: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二罪(抗告書誤載為「三罪」,應逕予更正)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八次、四月三次及六月一次,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十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意旨,仍應予以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妥適,惟原裁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標準,而對受刑人不利,自應依法提起抗告,謀求救濟等語。
二、本件原審法院聲請人係針對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嗣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三、經查:按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在案,然所謂「聲請」與「抗告」係不同之二事,抗告程序不當然即屬聲請(此關涉管轄及審級利益),此不得不辨。是抗告法院應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本件原審法院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依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裁定即無不當之處,抗告法院自不得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即認原裁定不當而予撤銷。抗告人執以非屬原審法院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由(即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意旨,仍應予以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妥適,惟原裁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標準,而對受刑人不利,自應依法提起抗告),向本院提起抗告,顯係就另一聲請事項透過以抗告之程序代替聲請之提出,此不僅與管轄權有違,更係對受刑人造成審級上之不利益【即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及被告當然可以依據司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屆時檢察官及被告如對法院所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服時,當可向上級審法院提出抗告以為救濟】。綜上,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