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液(零點叁毫升,置於注射針筒壹支內)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八八巷十五弄二五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予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扣得內有海洛因稀釋液之注射針筒一支(零點叁毫升)以及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見警卷第三至五頁,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本院卷第六六頁)。
㈡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警卷第九頁)㈢現場蒐證照片十張(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五頁)。
㈣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見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七頁)。
㈤扣案注射針筒二支(見警卷第八頁)。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四頁),素行不佳,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此外,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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