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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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樊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條款第29條),故本件應以上開三法院之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本院考量兩造設立地、住所地等因素,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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