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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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蔡琳

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相對人 曾立安

相對人 温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惟小額訴訟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是法院應於終局判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立安、 溫承憲 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小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就相對人温承憲請求部分敗訴(相對人曾立安部分為聲請人於刑事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亦未生任何訴訟費用,故未命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温承憲)應與曾立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温承憲)負擔。」,另第二審法院於113年7月8日依職權補充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上訴人(即温承憲)負擔。」,及於113年10月9日依職權補充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即溫承憲)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開補充判決在卷可佐,則前開案件之訴訟費用已於判決中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復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必要,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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