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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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8號

原告 李展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林照庭 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林照庭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照庭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林照庭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其內容中亦無關於被告林照庭及其肇事之相關資料,亦請原告於補正時,同時提出關於被告肇事之相關資料到院,以供本院審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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