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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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13號

原告 黃振葦

被告 莊于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鹿谷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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