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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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
原告 陳登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登文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陳登文之住居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登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自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6日止(本院卷面所載繫屬日期為113年8月2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萬9,64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被告陳登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元)
1
利息
18萬元
112年8月1日
113年8月26日
(1+26/365)
5%
9,641.1元
小計
9,641.1元
合計
18萬9,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