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6之2號「盧山旅社」202室,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01公克、空包裝總重2.4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13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扣案之海洛因12包經送鑑定,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07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至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之處分(96年度毒偵字第96號),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2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