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銘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參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被告扣得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復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4日確定,嗣於114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附相關案件之卷宗資料確認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殘渣袋2包,經員警使用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進行初步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溶洗方式鑑驗其中1包,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員警初步檢測照片、該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2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緩卷),參以該2包殘渣袋之外觀形式均相同,堪信該2包殘渣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當均與其內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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