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379號
原   告  何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宗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7年9月11日對被告張宗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主張被告張
宗輝加重竊盜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
諭知無罪,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
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9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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