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告 賴怡如

被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誌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俊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 陳述略 以:

  民國111年7月間,伊為某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者,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之話術所欺瞞,乃於同年9月22日由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戶頭內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開設並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上開款項隨之遭提領一空。 嗣伊 又於同年11月10日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被告黃俊偉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並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數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內,上開款項亦隨之被轉帳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而各判處其徒刑及罰金刑在案(其中被告丁誌陞部分已確定在案)等各情,亦有114年6月18日本院刑事庭雲院仕刑安決113附民89字第1140005331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9、13-42頁)可考。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丁誌陞部分自113年2月28日,被告黃俊偉部分自同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誌陞賠償其所受之2

  萬元損害,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黃俊偉賠償其所受之126萬元損害

  ,及自同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前開判決被告丁誌陞為給付部分,因命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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