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林書正
詹麗容
林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書正於民國94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詹麗容及林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385,23
4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
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102年10
月30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林書正於98年6月畢業,於99年8月31日退伍,
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0年9月1日起償還本息,惟被告除清
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借貸本金總計313,661元,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