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蔡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103年1月17日聲明異議之裁定(102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金龍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之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
17日以102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本件駁回
異議裁定),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抗告人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
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
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
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救濟欄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
不影響該裁定性質。亦即,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
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該裁定
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經查,本件駁回異議裁定
書正本之教示救濟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惟該記載顯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植,自因而不使本
件駁回異議裁定發生得抗告之效力,至本件駁回異議裁定正
本之上開教示救濟欄誤載部分,則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即
可,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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