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蔡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103年1月17日聲明異議之裁定(102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金龍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之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
17日以102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本件駁回
異議裁定),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抗告人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
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
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
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救濟欄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
不影響該裁定性質。亦即,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
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該裁定
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經查,本件駁回異議裁定
書正本之教示救濟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惟該記載顯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植,自因而不使本
件駁回異議裁定發生得抗告之效力,至本件駁回異議裁定正
本之上開教示救濟欄誤載部分,則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即
可,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