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林漢陽
被   告  路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
102年度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與訴外人即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朱吉聰 及原告(當時係在該處依法
執行市府1999檢舉案件之稽查舉發勤務)發生口角,被告明
知朱吉聰及原告,當時均在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先以飲料潑灑朱吉聰後,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
顴骨處43公分紅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所附帶是妨害公務及傷害,但妨害公務沒
有成立,傷害部分現場雙方都有互推,伊也有驗傷證明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自助餐店前,因路面濕滑而不慎將手中
之果汁潑灑至當時於該自助餐店前執行臺北市政府1999檢舉
案件稽查舉發勤務之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朱吉聰胸前,朱吉聰認為被告係故意潑灑果汁而報警處理,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明知朱吉聰及原告均係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員,當時均在執行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與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朱吉聰
及原告推擠、拉扯,並以頭部撞擊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
有左側顴骨處43公分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卷宗,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宗可
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吉聰及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具結
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妨害公務沒有成立云云,惟被告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前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所辯,自難可採。被告復辯稱傷害部分現場雙方都有互推
,伊也有驗傷證明云云,惟未能提出兩造有互推及被告所受
傷害係原告所造成之證據以實其說,況經訴外人朱吉聰於前
開刑事案件證述被告係以頭部撞擊原告一情無訛,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
時地以頭部撞擊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
五、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工作,每月薪資37,000元,而被告高職肄業,
之前做水電每月薪資為3萬元出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
,且兩造財產狀況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20,000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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