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李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巷與健康路35
巷處,因駕駛不慎而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婉婷 所有、
由 陳藝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85元(含工資15,667元、零
件費用11,08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原告車速很快,伊車速很慢
,伊當時已看到後面,伊之車頭已經出來等語以資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及修理項目表、受損車輛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在卷可稽。經查上開事證,均無陳藝文車速很快,
甚或超速之事實,被告空口所辯,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右後方執
行之陳藝文先行,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陳藝文縱
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情形,惟與本件事故無何因果關係
,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婉婷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28,085元之損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2007年1月(即96年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
資15,667元、零件11,08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101年1月10日止,已使用5年1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108元(11,081÷10=
1,10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5,667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775元(計算式:
1,108+15,667=16,7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7
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