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陳亭如 (原名 陳淑華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亭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3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下同)109,772元(含本金96,952元、利息12,8
20元),未依約清償。而中華銀行業將對前開債權移轉予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登報公告
、債權讓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