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張勇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張水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12-A001部分,
面積二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2-A001
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為相鄰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12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在1208地號土地上建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於民國101年間鑑界
結果,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被告未經伊同
意占用系爭土地建蓋系爭房屋,其無權占用之行為,已侵害
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於81年間未經鑑界即在1208地號土地上建蓋系
爭房屋,但伊認為建蓋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並未超過原告
舊屋之範圍,當時並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之後因高雄
市○○區○○○路辦理拓寬工程,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並
未占用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於101年間申請鑑界,方知系爭
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伊願向原告承購占用部分之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與1208地號土地互相毗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被告為12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所建蓋,屬被告所
有。
㈢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2-A00
1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1212-A001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12-A001部
分,占用面積為29.99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岡
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
、第46頁)。被告復未舉證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自不能認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利,是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參照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
解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固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
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乃參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
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
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
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
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另按98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伊於81年間建蓋系爭房屋時並未申請
鑑界,當時係認為建蓋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並未超過原告
舊屋之範圍,並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伊直至原告於101年間
申請鑑界測量結果,方知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原告亦主張其係於101年間申請岡山地政鑑界方知系爭房
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以本件並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又縱被告未經申請鑑界即建
築系爭房屋,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係出於故意逾越地界建築
房屋,故堪認本件被告並非出於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次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總面積為267.64平方公尺,101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系爭房屋為三層
樓之鋼筋水泥建物;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99
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住宅區土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
於150%,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2月23日高市0
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1頁)
在卷可稽。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鋼筋水泥構造建築,附圖所
示編號1212-A001部分,面積為29.99平方公尺,約占系爭
土地整體面積僅11%,且為系爭建物之樑柱所在部分,倘若
拆除將會影響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安全;又附圖所示編號1212
-A001部分,面積為29.99平方公尺,依101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為224,925元,經濟價值不高,且系
爭房屋若予拆除,被告勢須先將系爭房屋1至3層牆壁、樓
地板、樑柱破壞,再為補強工程,其拆除補強所需工程費用
高達數十萬元,是被告所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顯然高
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再者,系爭土地
之最大建蔽率為50%,可建築面積為133.82平方公尺(267.6
4x0.5=133.82),需保留法定空地面積為133.82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編號1212-A001部分占用面積為29.99平方公尺,
占法定空地面積比例約22%,尚非甚鉅。是綜合上情,本院
考量被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若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212
-A00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將受有極鉅損失,原告所得
利益相對較小,兩相衡酌結果,應認被告關於上開占用部分
得免為拆除義務,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212-A001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前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
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自81
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9.99平方公尺)迄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屬於城市地方,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復與土地法所定住
宅房屋用途相符,租金自應受前述條文限制。再系爭土地96
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60元,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彌陀區,西鄰12米寬之塩港二路,
鄰近彌陀國小,附近有菜市場,交通部分有公車可達,生活
機能尚可等因素(見本院卷第43頁勘驗筆錄),認原告主張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
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方屬允當,經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受利
益為174元(計算式:1,160元×6%×29.99㎡÷12月=
174元),5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0,435元(1,160元×6%×29.99㎡×5年=10,43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10,4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伊1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1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本於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後返還土地,並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亦依上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其墊支之裁判費用,至其附帶請求之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而原
告就其主請求部分,業已獲得全部敗訴判決,其附帶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雖經部分准許,然該部分請求既未徵收裁判費
,本院審酌同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
告負擔,始符公允。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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