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永吉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