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蘇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叁拾貳元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世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
合計2,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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