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竊佔之面積達0‧0七0六公頃,且未將土地返還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僅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緩刑之諭知,其量刑過輕,且緩刑之諭知亦不當云云。但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按被告已將所竊佔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返還於告訴人,有告訴人之陳報狀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而上訴人又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
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王鏗普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