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玖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由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提供卯○○、丁○○、辰○○、戊○○、子○○、己○○、丙○○、寅○○、壬○○、 許丙南 、辛○○、巳○○、 曾金山 、庚○○、癸○○、丑○○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乙○○則持上開身分證影本,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上泰通信專賣店(下稱上泰通信店)及同路六二一之一號佳良興電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佳良興公司),假冒如附表所示之卯○○等人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等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卯○○等人之署押,偽造卯○○等人申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將該申請書連同卯○○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佳良興公司銷售人員 黃乘英 及上泰通信店銷售人員 李志庭 ,代為向遠傳公司等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致使遠傳公司等公司誤信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真正,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予乙○○及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卯○○等人及遠傳公司等公司。嗣經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查知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人以寅○○名義冒名申裝,報請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丁○○、辰○○、戊○○、子○○、己○○、丙○○、寅○○、壬○○、辛○○、巳○○、庚○○、癸○○、丑○○等人於警訊及證人黃乘英及李志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卯○○等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卯○○」等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蕃署」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卯○○」等人署押九十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偽造署│申請地點│電信公司│偽造署押││││押者│││數量│├──┼──────────┼────┼─────┼──────┼────┤│一│0000000000│卯○○│佳良興公司│遠傳公司│署押二枚│├──┼──────────┼────┼─────┼──────┼────┤│二│0000000000│丁○○│佳良興公司│遠傳公司│同右│├──┼──────────┼────┼─────┼──────┼────┤│三│0000000000│戊○○│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署押三枚│├──┼──────────┼────┼─────┼──────┼────┤│四│0000000000│戊○○│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五│0000000000│丑○○│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六│0000000000│丑○○│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七│0000000000│辛○○│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八│0000000000│壬○○│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九│0000000000│寅○○│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十│0000000000│寅○○│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十一│0000000000│巳○○│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十二│0000000000│丙○○│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十三│0000000000│壬○○│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十四│0000000000│巳○○│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十五│0000000000│丙○○│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十六│0000000000│子○○│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十七│0000000000│子○○│佳良興公司│東信電訊│同右│├──┼──────────┼────┼─────┼──────┼────┤│十八│0000000000│癸○○│上泰通信店│和信電訊│署押二枚│├──┼──────────┼────┼─────┼──────┼────┤│十九│0000000000│庚○○│上泰通信店│和信電訊│同右│├──┼──────────┼────┼─────┼──────┼────┤│二十│0000000000│曾金山│上泰通信店│和信電訊│同右│├──┼──────────┼────┼─────┼──────┼────┤│二一│0000000000│巳○○│上泰通信店│和信電訊│同右│├──┼──────────┼────┼─────┼──────┼────┤│二二│0000000000│辛○○│上泰通信店│東信電訊│署押三枚│├──┼──────────┼────┼─────┼──────┼────┤│二三│0000000000│壬○○│上泰通信店│東信電訊│同右│├──┼──────────┼────┼─────┼──────┼────┤│二四│0000000000│許丙南│上泰通信店│東信電訊│同右│├──┼──────────┼────┼─────┼──────┼────┤│二五│0000000000│寅○○│上泰通信店│東信電訊│同右│├──┼──────────┼────┼─────┼──────┼────┤│二六│0000000000│丙○○│上泰通信店│甲○○○○│署押二枚│├──┼──────────┼────┼─────┼──────┼────┤│二七│0000000000│丙○○│上泰通信店│甲○○○○│同右│├──┼──────────┼────┼─────┼──────┼────┤│二八│0000000000│己○○│上泰通信店│甲○○○○│同右│├──┼──────────┼────┼─────┼──────┼────┤│二九│0000000000│己○○│上泰通信店│甲○○○○│同右│├──┼──────────┼────┼─────┼──────┼────┤│三○│0000000000│癸○○│上泰通信店│遠傳公司│同右│├──┼──────────┼────┼─────┼──────┼────┤│三一│0000000000│戊○○│上泰通信店│遠傳公司│同右│├──┼──────────┼────┼─────┼──────┼────┤│三二│0000000000│子○○│上泰通信店│遠傳公司│同右│├──┼──────────┼────┼─────┼──────┼────┤│三三│0000000000│子○○│上泰通信店│遠傳公司│同右│├──┼──────────┼────┼─────┼──────┼────┤│三四│0000000000│癸○○│上泰通信店│遠傳公司│同右│├──┼──────────┼────┼─────┼──────┼────┤│三五│0000000000│辛○○│上泰通信店│遠傳公司│同右│├──┼──────────┼────┼─────┼──────┼────┤│三六│0000000000│寅○○│上泰通信店│遠傳公司│同右│├──┼──────────┼────┼─────┼──────┼────┤│三七│0000000000│庚○○│上泰通信店│遠傳公司│同右│├──┼──────────┼────┼─────┼──────┼────┤│三八│0000000000│辰○○│上泰通信店│遠傳公司│同右│├──┼──────────┼────┼─────┼──────┼────┤│三九│0000000000│辰○○│上泰通信店│遠傳公司│同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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