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見丙○○(起訴書誤載為 曾興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取下,而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之三號前,乃擅自發動引擎將該自小貨車竊走,嗣經丙○○發現,於乙○○將車駛離現場約十公尺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警查獲,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訴及卷附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訊問之事項時則不知所云、答非所問,時則供稱:伊當時係坐在駕駛座旁,並非伊偷車,係伊朋友要載伊回家,後來又沒在那裡等語,供詞前後紛歧,是否足以理解訊問之內容為何,顯有可疑,自難據其警訊之自白、及嗣後任何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長期大量飲酒,造成肝功能異常及肝硬化,腦部亦受影響,只要突然中止飲酒,就會有酒精戒斷症如失眠、盜汗、焦慮不安、幻聽、幻視、譫妄狀態及抽搐昏迷等現象,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於南雲醫院住院治療,因此中斷飲酒行為,進而發生酒精戒斷之譫妄狀態,合併幻視、幻聽,而在精神症狀直接影響下開走停於路邊之車子,因此綜合研判其犯案當時行為係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屬心神喪失,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草療精字第四四二一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為竊盜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末查,被告已因過量飲酒而患病多年,且只要兩天不喝酒即有幻聽、幻視等精神症狀,喪失對人、時間、地點之定向感,嚴重時更有癲癇發作,喪失意識之情況,已如前述,則審酌其家人之經濟狀況亦無法負荷被告長期住院治療,且若縱任被告在外造成他人之損害,將造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亦非所宜,本院為確保其繼續接受治療,爰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資達個人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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