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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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被告乙○○住
甲○○住丙○○
戊○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矮牆及水泥柱及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及B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木造瓦頂平房一棟(含廁所)拆除,被告戊○應自該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B部分之停車場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丙○○、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D部分之停車棚及E部分之廁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
㈠、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三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丙○○之父親 莊國年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且又在該兩建物旁B部分土地上興建停車場,在D所示部分土地上搭蓋停車棚,在E部分土地上搭建廁所使用,無權占如附有系爭土地。
㈡、嗣被告乙○○、丙○○二人之父莊國年逝世後,其中系爭A部分之房屋及B部分之停車場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乙○○之子 莊忠杰 則於九二一地震前居住在上開房屋內,現因地震後房屋略有損壞,須修補而暫時遷離;另C部分之房屋及D部分之停車棚、E部分之廁所,則由被告丙○○單獨分得使用,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嗣於九二一地震後,被告戊○復又遷入C所示之房屋居住,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㈢、被告等人既無任何權源,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催促渠等將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地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地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查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即由原告之父 陳明 來繼承,當時系爭土地上根本並未蓋有任何建物,而為一片空地。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建於日據時代,顯非事實。再者被告自始即姓「莊」而從未姓「陳」,何來入贅之情?又被告所稱其於每年過年之際,交付三十二公升之白米予原告之父 陳明來 收執以充作租金乙節,更屬子虛烏有,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之父莊國年於建屋之際,曾得當時基地所有人 陳對 之同意,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其借用人為莊國年,貸與人為陳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則系爭土地之借用人莊國年既已死亡,貸與人即得本於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本此,原告謹依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其屬無權占有自明,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地價證明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系爭房屋為莊國年建於日據時代,當時基地所有權人為陳對所有,因莊國年與陳對之六女 陳招 結婚,並入贅 陳家 (招婿),陳對乃同意莊國年、乙○○及丙○○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與原有房屋連成一體,成為三合院。故於日據時代莊國年等三人與原告父親陳明來等人均與陳對為同一戶籍。足見莊國年建築系爭房屋時,顯經當時基地所有權人陳對之同意,而陳對為陳明來之被繼承人,陳明來又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自應承受陳明來及陳對之義務,繼續同意被告乙○○及丙○○使用本件房屋之基地。即莊國年將系爭房屋建於陳對房屋之旁,陳對不可能不知道,且二人又是翁婿關係,當時又是招婿,故由陳對提供土地供莊國年及其家人建屋使用,實屬合理。
㈡、更何況陳對死後,莊國年等人曾按民間租例,以每戶每年三十二公升之白米於過年前之際交付予陳明來收執。
㈢、至於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前已不在系爭房屋居住,於本件並非占有人自明,且原告所指之地上物更無任何權利可言;被告戊○不僅未設籍於該處,更對本件土地上之建物無任何處分權,原告將其二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顯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麗花 、莊 陳寶枝 、 陳玉柳 。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三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乙○○、丙○○之父莊國年無任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且又在該兩建物旁B部分土地上興建停車場,在D所示部分土地上搭蓋停車棚,在E部分土地上搭建廁所使用,無權占如附有系爭土地。嗣莊國年逝世,其中系爭A部分之房屋及B部分之停車場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乙○○之子莊忠杰則於九二一地震前居住在上開房屋內,現因地震後房屋略有損壞,須修補而暫時遷離;另C部分之房屋及D部分之停車棚、E部分之廁所,則由被告丙○○單獨分得使用,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嗣於九二一地震後,被告戊○復又遷入C所示之房屋居住,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地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地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乙○○、丙○○之父莊國年建於日據時代,當時基地所有權人為陳對,因莊國年與陳對之六女陳招結婚,並入贅陳家,陳對乃同意莊國年、乙○○及丙○○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與原有房屋連成一體,成為三合院。故於日據時代莊國年等三人與原告父親陳明來等人均與陳對為同一戶籍。足見莊國年建築系爭房屋時,顯經當時基地所有權人陳對之同意,而陳對為陳明來之被繼承人,陳明來又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自應承受陳明來及陳對之義務,繼續同意被告乙○○及丙○○使用本件房屋之基地。更何況陳對死後,莊國年等人曾按民間租例,以每戶每年三十二公升之白米於過年前之際交付予陳明來收執,故被告乙○○、丙○○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前已不在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戊○不僅未設籍於該處,更對本件土地上之建物無任何處分權,其二人列顯無占有之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三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經查本件被告乙○○、丙○○所有之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現只賸四周矮牆及水泥柱及水泥地面,並無屋頂,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九平方公尺,據被告甲○○稱該地上物以前係作為豬舍之用,現已荒廢;B部分為木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九八平方公尺,該房屋原為瓦頂建物,經九二一地震後,屋頂全毀,改鐵皮浪板之屋頂,現為被告乙○○占有使用;C部分為木造瓦頂平房一棟(含廁所),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四平方公尺,現為被告丙○○借予被告戊○占有使用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稽,該建物占有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為真實。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建物占有之情形如附圖一所示,惟經測量後,被告所有之房屋實際上有部分並非坐落在系爭地號之土地上,其實際占有之情形應如附圖二所示,因此,本件判斷自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情形作為依據,以符實情,先予敘明。
三、被告乙○○、丙○○辯稱系爭建物係其二人與其父莊國年共同於日據時代所建造,當時基地所有權人為陳對,因莊國年與陳對之六女陳招結婚,並入贅陳家,陳對乃同意莊國年及被告乙○○、丙○○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與原有房屋連成一體,成為三合院。因此其二人所建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乙○○、丙○○自應就其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固提出日據時代渠等與原告之父陳明來等人均設籍於斗六廳竹連堡龜仔頭庄三三番地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經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所有之建物外,尚有原告所有之房屋亦在現址,因此被告雖於日據時代即與原告之父陳明來同戶籍,並不能推斷當時被告即建有房屋,原告就此,否認其真實。職此被告之爭房屋是否建於日據時代,即有可疑,仍有待被告進一步舉證,方足以實其所說。又上開房屋究竟建於何時,已無可考,而系爭土地則於三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父陳明來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因此,被告被告乙○○、丙○○及其父莊國年建造系爭房屋時,究竟有無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對或陳明來之同意,亦有賴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以一紙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為證,實不足以推論其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更不能就此認定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復辯稱渠等與莊國年曾按民間租例,以每戶每年三十二公升之白米於過年前之際交付予陳明來收執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占有使用之權源,被告乙○○、丙○○之抗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戊○確實居住使用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房屋,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其既無任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遷離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矮牆及水泥柱及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及B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木造瓦頂平房一棟(含廁所)拆除,被告戊○應自該房屋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未設籍於該處,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乙○○、丙○○、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影響,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