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和巷二六號住處飲用米酒二杯後,明知其已不勝酒力、精神未濟,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沿南投縣○○鎮○○路往竹山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路與大明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時,應謹慎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依當時情況天候為陰天、路面狀態潮溼、不平,然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道路亦無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謹慎駕駛,不慎自後方以其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擦撞適於其前方騎乘NUP─九八一號重型機車正欲左轉之丙○○,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臟撕裂,脾臟破裂、氣血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乙○○於撞傷丙○○後,非僅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其上開廂型車繼續往前行駛約五十公尺,適經民眾甲○○自後駕車追趕並鳴按喇叭,其方停車並下車察看,惟因見丙○○倒地未起,深感不安,乃又繼續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其車牌號碼後,為警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循線查獲;嗣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所提出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一份、及照片十七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酒後駕車與其後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兩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酒後肇事對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巨、肇事後未立即下車救治被害人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後頗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此係針對駕駛人危險之駕駛行為致人死傷所為之處罰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則係針對駕駛人於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逃逸行為加以處罰之規定,與駕駛人之危險駕駛行為無關,故被告雖酒醉及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情形下駕車,然因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詳如後述),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罪加重其刑,附此說明。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頗知悔悟,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和巷二六號住處飲用米酒二杯後,明知其已不勝酒力、精神未濟,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沿南投縣○○鎮○○路往竹山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路與大明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以其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擦撞適於其前方騎乘NUP─九八一號重型機車正欲左轉之丙○○,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臟撕裂,脾臟破裂、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 劉威銳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