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仁旗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
林時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仁旗(下稱被告)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案發前曾到「明日城該社區」施作採光罩多處,告訴人住處係102年5月份施工,警方勘查採得1枚指紋,可能為施工際沾殘 矽力康 時留下,警方採集指紋當時未註記;再者,依警方認定犯嫌戴手套行竊之動線,若留指紋,不可能僅有1枚,未勘查現場確認指紋採集處是否有矽力康沾黏,至多可證被告侵入住宅,均不能據為被告行竊之證據云云。
三、惟查:㈠案發後,鑑識人員至現場採證,在採光罩鋼材上有竊嫌攀爬
痕跡,採光罩右上邊緣處經以粉末法採獲指紋4枚,其中1枚特徵點不足,未列入現場證物,採光罩支架上有多處指紋擦抹痕,在房間內翻動最嚴重處之右側床頭櫃處,以光源檢視法檢視發現疑似手套紋痕;編號2-1至2-3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較具特徵點之編號2-1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 王聖宏 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第63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6、33、20至23頁)。可見竊嫌留下指紋多處,且有擦拭滅跡之痕跡,上訴意旨稱現場僅採獲1枚指紋云云,與事實不符。再依編號61-88現場照片顯示,4樓神明廳與前陽台間落地窗遭擊破,玻璃散落一地,地面上留有似鞋底掉落土塊,前陽台採光罩並採得指紋4枚,後陽台門窗未開啟亦無被破壞,但通往頂樓逃生梯遭竊嫌開啟(見偵查卷一第51至57頁),可以推認被告自4樓採光罩處入侵告訴人住宅後打破前陽台落地門玻璃入內行竊,被告攀爬、抓握採光罩,方法不止一端,被告辯稱若係攀爬採光罩入內行竊,不可能在採光罩下方支架處留有指紋云云,實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㈡上訴意旨雖一再辯稱:指紋係102年5月份時到該社區施作採
光罩時沾黏矽力康所留下的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惟證人即負責到場採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巡官王聖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指紋以粉末法增顯採集,記憶所及,在採集編號2-1的指紋(即被告之指紋)時,該指紋並無沾到矽利康的狀況,若沾黏矽力康所遺留下的指紋,因矽利康材質因在數10分鐘內會凝固,指紋的特徵為成形紋,不需粉末法即可顯現,而本案所遺留的指紋並非成形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63至64頁),另證人即同鑑識小隊警員 潘宥瑋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本案指紋不可能係被告在施工時黏膠所留下,如果是在黏膠時留下的指紋,指紋會很明顯,我們採集時根本就不需要使用粉末法來採集指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5頁)。由2證人之證詞,與桃園市警局八德分局於104年4月30日複勘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編號19至21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明顯可見採光罩下方之支架採集指紋處僅有使用粉末法增顯指紋時所遺留之白色粉末,並無殘留任何矽力康之痕跡,亦徵指紋採獲處並無矽力康殘留,被告猶辯稱該指紋是施工沾黏矽力康所留下的云云,自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勘查該處有無沾黏矽力康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另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之
通話基地台位置,以證明被告並無涉案云云,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4年9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退步言之,既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案發時究竟使用何門號手機?被告是否隨身攜帶該手機?縱令查得上開資料,亦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