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許妙欣
被   告  李廉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因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惟此乃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
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不包含原告機車毀損、安全帽、雨衣及
手套購買費用部分,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修繕費用、
安全帽、雨衣及手套購買費用,共計新臺幣34,800元部分,原告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開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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