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許妙欣
被 告 李廉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因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惟此乃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
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不包含原告機車毀損、安全帽、雨衣及
手套購買費用部分,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修繕費用、
安全帽、雨衣及手套購買費用,共計新臺幣34,800元部分,原告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開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