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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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春芳
       范耕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民
國102年度司促字第245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102年3月28日通知兩造於同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此
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兩造
於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均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本件訴訟實體法律關係加以陳述,且本院於前二次言
詞辯論程序均當庭改訂次一言詞辯論期日等情,亦有言詞辯
論筆錄3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39至40、57至59
頁),足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欲撤回本件訴訟,因被告業已陳明並不同意原告撤
回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並不發生撤回效力,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銀行招標採購玉米1,80
0公噸、大豆粕700公噸、魚粉60公噸等物品,由原告分別以
基準牌價減0.2元、0.2元、10元之價格得標。又原告為求得
以在被告請求交付玉米時按時交貨,於投標前即備妥玉米等
原料始投標,故交予被告之玉米在100年4月免徵前均已進口
完畢,即交予被告之玉米均已繳納進口之營業稅。另國內作
為飼料之玉米雖免徵營業稅,但被告既然明知國內作為飼料
之玉米免徵營業稅,卻仍於上開採購契約第9條承諾願負擔
玉米應課徵之國內營業稅,故原告於投標時即已依碼頭公訂
價每公斤玉米減0.2元,並自付運輸費用每公斤0.6元,已將
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回饋予被告而降價投標,被告以每公斤
玉米低於市價0.8元之價格購得玉米,則由被告負擔5%國內
營業稅應屬合理,是原告開立之免稅發票價格即為每公斤玉
米基準牌價減0.2元之105%(並非以營業稅金外加之方式開
立),顯見被告系爭採購契約玉米部分之單價,應為原告得
標價格之105%始為合理,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上開採購契
約給付價金。原告依兩造間採購玉米之契約於101年12月3日
、101年12月4日將100,150公斤、151,080公斤之玉米送予被
告,依該二日玉米基準牌價9.95元、10元分別減0.2元後再
乘以105%計算上開二批玉米之價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
,899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457,047元,尚欠122,852元尚
未給付。又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5條約定原告需就玉米
部分繳納履約保證金990,000元即每公噸需繳納550元,如原
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即可由上開履約保證金抵償違約金。故
被告如有違約,原告亦可按上開計算方式向被告收取違約金
,而上開二批玉米總重量為251,230公斤即251.23公噸,被
告違約未如期將上開二批玉米之價金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138,176元(計算式:251.23×550=138,176)
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上開採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1,0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玉米係作為飼料使用,符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免徵國內營業
稅之貨物,另進口玉米之營業稅亦已於101年4月6日起公告
免徵,故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玉米並無需負
擔營業稅。而被告於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4日向原告購
買之玉米之價金應按該二日玉米基準牌價減0.2元計算,共
計2,457,047元,被告已於102年1月7日給付完畢。原告執意
於所開立之發票中將玉米單價增加為包含5%營業稅,並無
理由,且兩造間採購契約就玉米部分價金本約定為基準牌價
減0.2元,並未約定價金為上開價金之105%。又被告遲延付
款係因原告開立錯誤發票,經被告退還仍不願更正所致,被
告為彌平爭議,仍先行給付上開無爭議之價金,原告不得巧
立名目,任意以契約未約定之違約金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間委託臺灣銀行招標採購玉米1,800公噸,原告
於100年11月30日向臺灣銀行投標,並於100年12月6日以每
公斤單價基準牌價即交貨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紅玉米
(高雄西岸)」之每公斤牌告價減0.2元之價格得標。
2.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分別將100,150公斤、151,
080公斤玉米,透過福裕通運公司載運而交與被告。
3.系爭玉米之價金(不含營業稅)為2,457,047元,被告業已
於102年1月7日付清。
4.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就遲付價金部分支付原告違約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按系
爭玉米標得的價格乘以105%計算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176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按系
爭玉米標得的價格乘以105%計算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
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下列
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
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
、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條第1項第19款定有明文。另行政院以101年4月3日院臺財
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公告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
公告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機動調減進口玉米
應徵之營業稅100%。
2.查兩造間採購上開玉米之契約備註條款(即系爭採購契約)
第9條「報價:以新臺幣報價(不含營業稅)【註:大豆粕
(脫脂黃豆粉)及魚粉依法免徵營業稅、玉米應課徵之營業
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負擔。】。本案採分項報
價,投標廠商應分報所投項次每公斤之單價,報價為『基準
牌價』加或減若干元…基準牌價之定義:⑴玉米:交貨當日
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紅玉米(高雄西岸)每公斤牌告價(
牌價區間之最低價)」、第10條「標價條件:交貨至畜產試
驗所指定之地點。如所報產品係國外產品,其所報價格應包
括自行進口所需各項稅捐及費用,如關稅、貨物稅、商港服
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報關提運費用等。」,而原告投標
之報價單就玉米部分為「每公斤、基準牌價減0.2元。」等
情,有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12月7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投標廠商報價單(玉米)、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
案號:GF0-000000號備註條款各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50號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5至6、13至14頁)。又本件被
告欲採購之玉米係作為「飼料」使用,依前述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國內銷貨營業稅
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所
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
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50號卷第16頁)。而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標得本件被告
欲採購之玉米時,依前開說明,玉米之進口營業稅尚未免徵
,是兩造訂定系爭採購契約時,玉米部分之營業稅應如何負
擔仍須加以約定,以確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再參以上開契
約條款第9條之文義,將玉米與「免徵營業稅」之大豆粕、
魚粉為不同約定,顯係以採購品項需否課徵營業稅為分類標
準,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與被告同稱兩造間採購契約
第9條第1項約定係指「該契約之玉米『進口時應繳之營業稅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24、58頁)
,足認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即為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玉米,依
法需繳納進口營業稅,則該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反之,如
被告採購之玉米並無應徵之「營業稅」,當無營業稅應由何
人負擔之爭議,則如大豆粕、魚粉無庸就被告是否應負擔營
業稅而為特別約定。是原告嗣後翻異前開「系爭採購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玉米進口時應繳之營業稅」之主張,改稱該
約定之「營業稅」係指「國內之營業稅」,且被告自願負擔
「免徵之玉米國內營業稅」等同系爭採購契約玉米單價為原
告報價之105%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即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
主張其以低於市價0.8元之價格(包括負擔運費部分)出售
玉米予被告,則被告負擔投標價之105%亦屬合理價格云云
,然被告採購玉米既係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採購之對象,並
未預定採購之價格,且契約條款亦已載明需由出售飼料者負
擔運費,而原告主動以每公斤玉米單價為基準牌價減0.2元
之價格投標而得標,而該投標價格係如何計算及決定,係屬
原告於投標前內部評估精算之程序,自難以此拘束被告,故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3.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就玉米部分之價金為投
標價格之105%云云,既屬無據,則原告於101年12月3日、
同年月4日分別交付被告100,150公斤、151,080公斤玉米之
價金,自應按本件採購契約原告所得標之價格計算。而該二
日國內商品行情紅玉米(高雄)每公斤牌告價分別為9.95元
、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內商品市場行情看板影本2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就上開二批玉米依
本件採購契約應交付與原告之價金即為2,457,047元【計算
式:{100,150×(9.95-0.2)}+{151,080×(10-0.2
)}=2,457,0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於102年1
月7日給付原告2,457,04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被告辯稱已將本件玉米之價金全數
給付予原告等語,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22,852
元價金未支付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176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當契約有債
務不履行而致契約當事人受有損害,一般而言僅得依民法債
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終止契約,除契約
當事人有「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外,並無法定違約金請求權
存在。
2.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15.1⑴第1項之履
約保證金為990,000元。⑵第2項之履約保證金為507,000元
。⑶第3項之履約保證金為210,000元。15.2履約保證金將於
各批交貨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交貨數量與契約數量
之比率分批發還。15.3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及其他規
定,依據『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5條之規定
辦理』。」,有系爭採購契約條款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13至14頁)。原告以需繳納前述履約
保證金為依據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未遵期給付貨款時,即
需按原告交付之玉米數量比率給付違約金云云,被告業已否
認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細繹上開
約定之文義,均在規範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被告應返
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並無如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條款即
應給付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
採購契約並無違約金之明文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第39頁),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有被告遲
延給付貨款,即應給付違約金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
無足採。準此,系爭採購契約既無被告違反該契約約定或遲
付價金,即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則被告縱有違反系爭採購
契約之情事,原告如確受有損害,至多僅得依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即原告並不因此取得對被告
之「違約金」債權,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
8,176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2,852元
之價金、138,176元之違約金,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而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
分所間之採購玉米、黃豆粉、魚粉間之發票、價格核算表,
並聲請本院調查該契約,以資證明本件採購契約玉米之單價
確實為原告標得價格之105%,惟原告業已自承其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間之契約係不同之招標案件
,則該契約與本件採購契約既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則原告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間契約如何約定與本
件採購契約即無必然關聯性,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及逐一論
述之必要。至原告另主張其確實有繳納本件交與被告二批玉
米之營業稅等情,因原告已陳明本件訴訟並非請求被告負擔
原告已繳納之玉米營業稅,而係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玉米之單
價應以標價之10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
是否已繳納本件交與被告二批玉米之營業稅,即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故兩造對此部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再
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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