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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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 律師
被 告 陳惠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作為存款返還擔保之
如附表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主張兩造係直接前後手且並無債之關係,故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
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 紅富海 收受存款集團(下稱紅富海集
團)之存款人,因該集團利息較一般銀行高,基於與好朋友
分享之善意,乃介紹被告之母 張秀妹 及訴外人 張千玎 存款於
紅富海集團,張秀妹、張千玎與紅富海集團間成立金錢寄託
關係。嗣紅富海集團負責人 黃圓映 等人因違反銀行法(違法
吸金)被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
公訴,並將紅富海集團財產全數扣押,未能如期返還寄託款
於張秀妹,被告要求原告簽立6張本票以擔保所投資之存款
能如數取回,其中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主張如
下:
(一)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除了發票人之簽
名、住址為原告所填寫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填寫,顯然原
告發票時係直接交給被告,故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縱使兩造間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而為原告與被告
之母張秀妹,但原告簽發票據時,被告均在場,且張秀妹
轉讓系爭本票給被告並無對價,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亦即原告得以
對抗張秀妹之事由對抗被告。
(二)系爭本票票據號碼TH706901之200萬元本票債權、票據號
碼702902之10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其中之
票據號碼TH706901金額200萬之本票及票據號碼702902之
100萬元本票,實際上均為被告舅舅張千玎所出資,其間
投資或消費寄託關係均存在張千玎與紅富海集團之間,而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張千玎並未在場,原告與張千玎就其
與紅富海集團間之債權並無保證之合意,且張千玎已於99
年7月16日領回100萬,是原告已清償其中100萬,惟被告
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三)被告並無系爭票據之全部權利:系爭票據所記載之金額,
分別係張秀妹、張千玎、 張黃 娘妹、 陳永春 及 林美麗 等人
存款之總合,而非張秀妹獨自一人所有,被告竟辯稱自張
秀妹受讓,而有系爭票據全部之權利,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若係保證張秀妹於紅富海集團之
存款可領回,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保證人係居於補充
地位,可主張先訴抗辯權,於債權人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結果前,得拒絕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被告應繼
受系爭原因關係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未向債務
人即紅富海集團之財產聲請強執行,故原告自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
(五)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屬無效:保證債權即屬從權利,應隨同
主權利移轉,不能與主權利分割而獨立讓與,此為保證契
約移轉上從屬性之法理。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保證,則本票債權實為保證債權,自不得與所擔保之主
債權分割移轉。然據張秀妹所述,投資紅富海集團之錢仍
為其所有,顯未隨同移轉予被告,故張秀妹僅將系爭本票
讓與被告,依前述保證契約移轉從屬性之法理,自屬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係自母親即訴外人
張秀妹以善意受讓而為執有該系爭本票之善意第三人,被
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故原告根本不得逕向被告
以原因關係,據為抗辯。原告係紅富海集團之幹部,亦為
張秀妹之上線,張秀妹所投資之金錢均係交原告收受,無
論存款係以張秀妹或親人之名義登記,並不影響係由張秀
妹拿出金錢交給原告收受之事實,原告對訴外人張秀妹承
諾對於其投資會全部負責,始簽發系爭本票給張秀妹,之
後再由張秀妹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被告,被告確為善意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被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
據權利。且系爭本票原告係核對其自己製作之帳簿所簽發
,上面有原告所填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再者,參
酌苗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根條及合議書中所載之姓名,
為訴外人張秀妹、張黃娘妹(張秀妹之母)、張千玎(張
秀妹之弟)、林美麗(張秀妹之弟媳)、陳永春(張秀妹
之夫),均無記載被告之姓名,更佐證原告與被告非直接
前後手之事實。
(二)被告係善意執票人: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
本票僅依交付轉讓,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本件系爭本票均為無記名本票,該本票為原告簽發
給張秀妹,張秀妹自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被告,故被告自
張秀妹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屬善意執票人而得行使票
據之權利,則被告於票據屆期後聲請本票裁定,即屬合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介紹被告之母張秀妹及張千玎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紅富海集團,嗣紅富海集團負責人
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被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公訴,並將紅富海集團財產
全數扣押,未能如期返還寄託款於張秀妹、張千玎。原告就
系爭本票於發票人處簽名、書寫住址,業據其提本件票據一
覽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
不起訴書、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311、3265號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發票
人?被告是否為善意執票人?(二)若被告非善意執票人,
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
四、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惡意執票人: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除簽名、住址外,其餘國字數字、阿
拉伯數字、發票日期、到期日等均為被告所填寫,故被告
為直接後手,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等語。惟查,發票當日
,被告有將兩造間之對話錄音,並製成譯文,而原告亦不
爭執該譯文之正確性、真實性(本院卷第217頁)。而依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錄音檔譯文可知(本院卷第170頁
至175頁),當日在場者有兩造、張秀妹及訴外人 陳惠伶
,亦堪認定。依該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係本於答應被告、陳惠伶兩姐妹要求,願給予張秀妹、
張千玎投資紅富海集團之本金做擔保,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並將到期日設定為紅富海集團應返還張秀妹、張千玎本
金之日,若紅富海集團於到期日有返還本金,則被告應將
相對應之本票返還原告,而當時因張秀妹對於投資本金及
相關之到期日並不清楚,原告當時便要求被告自己回去填
寫後,再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簽名等情。是以,因原告已
願意將金額、日期等內容交由被告或張秀妹等查證後,依
合意內容簽發系爭本票,此時,被告僅為發票人將到期日
、發票日、金額內容填寫之機關而已,並不涉及空白授權
票據之問題,故原告仍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且該發票行為
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為被告,而非張秀妹,而
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原因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為善意
執票人,不用證明原因關係等語。惟查,依上開譯文可知
,原告發票當時,被告與張秀妹均在場,且被告對於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根本知之甚詳,整個對話內容均為被
告主導,反而張秀妹只有在對於投資金額之本金、到期日
內容上表示一些意見,對於本票簽發並沒有表示有何同意
或不同意之內容等情。再從當時譯文內容可知,原告不斷
強調可以做擔保、願意簽本票擔保紅富海之本金返還義務
,則原告原始之發票相對人應為張秀妹,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則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本金於紅富海集
團未能返還於張秀妹、張千玎時之擔保責任(如下詳述)
,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再抗辯其受讓系爭本票
為善意執票人,惟從上開之譯文可知,被告於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時在場,且為主要與原告談判之人,被告明知系爭
本票之簽發情形及原因關係,且張秀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亦證稱:原告是開票給伊,被告在場且被告收受系爭本票
無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00頁、101頁)。故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相對人雖為張秀妹,再經由張秀妹將系爭無記名
本票依交付方式轉讓給被告,被告自始即明知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故被告並非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之規定,原告得以對抗張秀妹之事由對抗被告,亦可認定
。
⒊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相對人為張秀妹,然原告仍得
以該原因關係上之抗辯事由來對抗現執票人之被告。
(二)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擔保。
⒈所謂擔保契約(或稱損害擔保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之
當事人於一定條件或結果發生時負特定之給付義務,擔保
契約並不以主債務之成立為其前提,擔保契約係以擔保一
定結果之發生為前提要件,並不具有從屬於主債務之特性
。因此,回歸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而言,擔保契約所生之債
務係獨立於與其所擔保之債務,擔保債務並不依存於被擔
保債務,因此被擔保債務之抗辯或抗辯權,依債之相對性
,擔保人既非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價關係之當事人,故擔
保人不得以他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其債權人,此
即為擔保契約之獨立性。因而,擔保契約與主債務間係為
相互獨立之債務,欠約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此從屬性之欠
缺係擔保契約與保證契約最重要之區別。
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與被告、陳惠伶、張秀妹談判時,
不斷強調:伊可以做擔保,伊願意簽本票,如果真的不小
心有什麼事情發生的時候,被告可以來找伊,可以將風險
轉嫁到伊身上。陳惠伶並表示要將系爭本票發生事情時,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伊亦表示沒有問題。若被告等拿到紅
富海集團的錢之後,再將系爭本票還給伊即可等語,有上
開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則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顯然並無從屬於張秀妹、張千玎與紅富海集
團間之消費寄託,故應係一獨立契約,足堪認定,是該原
因關係為一損害擔保契約,不以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只
要紅富海集團出問題,原告即應就張秀妹、張千玎所受之
損害賠償對張秀妹擔保。
⒊再者,紅富海集團因負責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公訴,有該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以紅富海
集團目前情況,自已符合兩造損害擔保契約所約定之「出
問題」,是依損害擔保契約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而有先訴抗辯權,惟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契約已如上述,則不生先訴抗辯權
之問題。
(三)張千玎已領回100萬元,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⒈附表編號一之投資款之200萬元,實際上均為張千玎所出
資,此有證人張千玎證稱:該300萬元是他的,因相信張
秀妹所以全權交給張秀妹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亦與附表中張千玎共出資300萬元相符。而該部分出
資額,張千玎已領回100萬元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屋之價金
,亦經證人張千玎所承認(本院卷第145頁)且有張千玎
所簽收之根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故張千玎投資
之部分已由紅富海集團所清償應堪認定。被告雖主張房屋
尚未過戶,仍有貸款及抵押權等語,然此至多為張千玎與
原告間另一買賣關係之糾紛,與原告所擔保之張千玎與紅
富海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無關連,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⒉是以,原告所擔保該部分既已經紅富海集團為清償,原告
不負該部分之擔保責任,且原告得將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已如前述,故張千玎已受領之100萬元部分,附表編號一
之本票金額為200萬元,故被告對原告於超過100萬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
│系爭本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投資日期│投資者│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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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706901│200萬元│99年1月6日│100年3月17日│99年7月17日│張千玎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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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706902│300萬元│100年1月6日│100年4月13日│99年8月13日│張秀妹200萬元│
│││││││張千玎100萬元│
├─┼─────┼─────┼──────┼───────┼──────┼───────┤
│3│TH706903│100萬元│100年1月6日│100年5月3日│97年7月3日│張秀妹100萬元│
││││││││
├─┼─────┼─────┼──────┼───────┼──────┼───────┤
│4│TH706904│100萬元│100年1月6日│100年5月31日│97年7月31日│張秀妹100萬元│
││││││││
├─┼─────┼─────┼──────┼───────┼──────┼───────┤
│5│TH706906│400萬元│100年1月6日│100年7月10日│98年5月10日│張秀妹4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