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施昭安  新北市○○區0000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佳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施昭安 新北市○○區000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施昭安(民國000年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J220271X
XX號,年籍詳卷)於原告呂佳豪對被告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提
起本院一0二年度士小字第三五六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時,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6267元,原應由被告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社區迄今均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推選主任委員,現無主任委員,前雖曾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指定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王麗珍 」為臨時召
集人,並促請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被告社區規
約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王麗珍並未居住系爭
社區,且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王麗珍積欠社區管
理費,亦不適宜擔任管理負責人。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以
應訴,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之權益,爰
聲請為被告選任施昭安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2年2月27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
函文內容略為:被告社區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命限於10
2年1月31日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惟被告社區於102年2月23日陳情表示期限
屆至仍未有人推選,因而向工務局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經
工務局指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王麗珍」為臨時召集人
,並促請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被告社區規約之
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復參酌原告於102年4
月22日審理時自陳被告社區迄今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本院卷第21及背面頁參照),惟王麗珍迄今未召開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且按「公寓大廈應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
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
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
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
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雖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王麗珍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指
定為系爭社區之臨時召集人,依上所述應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負責人,此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21日北工寓字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頁參照)。
惟經本院經以王麗珍為被告社區法定代理人而定101年4月
10日通知其到場行言詞辯論期日,惟是日經王麗珍委任之代
理人 蕭慶和 到庭陳述稱王麗珍拒絕接受指定為本件被告社區
之法定代理人,並拒絕辯論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暨委
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照),是而王麗珍並無
意願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故如仍由王麗珍擔任,則被告社
區在本件訴訟及實體上權利極易等同於無人行使,已堪認係
同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再則以王麗珍雖系爭社區管理負
責人,惟查其自與其配偶離婚後迄今長達6年期間完全未居
住系爭社區,現所在不明,且其名下所有在系爭社區內之房
屋前因涉有違建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因其所有房屋
因案經查封無法過戶,也不能買賣,要到官司結束等情,業
據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 陳清埼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172頁參照);且查王麗珍曾在民國97年亦經社區其
他住戶施昭安間涉有民、刑訴訟在案,係由系爭社區提告,
王麗珍其本身有利害衝突關係,並不適宜於本件再代理被告
社區出庭,且王麗珍積欠系爭社區長達一年之管理費未繳,
又於系爭社區有搭建違建,依據原告社區住戶公約,王麗珍
亦不能擔任管理負責人等語,亦據聲請人施昭安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參照),並有訴外人陳清埼提出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催告王麗珍繳納系爭社區管理
費欠費之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管理手冊在卷可稽。按依據系
爭社區管理手冊(規約)第8條第4款明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物委員
及住戶委員,其以擔任者,當然解任。四、有重大喪失債信
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按王麗珍既有
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未清償之事實,參照上述規約之意旨,
解釋上應認王麗珍確有不適宜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或管理
負責人之情事,據此,堪認王麗珍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
。綜上,本件被告社區確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之情事,而有指定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施昭安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亦經系爭社區
其他住戶等人表示同意,又聲請人施昭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為利害關係人,經審
酌上情,爰依上開條文選任施昭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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