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77號
原 告 林文章
被 告 薛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8萬元,發票日
均為101年3月16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
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2年3月11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
追索無效,而被告迄今尚積欠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前提出異議書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略以:
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雖係伊所簽名,惟票面金額為八萬
元之系爭支票之金額並非伊所填寫,且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
係伊借給同事 蘇慧容 使用,用以換回先前蘇慧容竊取伊之支
票並盜開後持向原告借款而遭退票之支票,用以維護伊之票
據信用,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如原告所主張,
其中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1年2月10日,到期日為101年
3月16日、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亦涉有篡改;且蘇慧容已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在案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
單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系爭票據上簽名之真正,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查,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知悉被告遭訴外人蘇慧容竊取並盜開支票之事實,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上開蘇慧容曾竊取被告支票之事實,被
告並自陳系爭支票為伊簽發借給蘇慧容使用,用以換回先前
蘇慧容竊取伊之支票並盜開後持向原告借款而遭退票之支票
,用以維護伊之票據信用等情,足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同意
借予蘇慧容使用者,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因票面金
額為八萬元之系爭支票之金額是否為被告所親自填寫而異;
被告均應依上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者,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蘇慧容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亦不得主張執票人之原告不得
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
參照)。被告上開所辯發票日不實云云,核與系爭支票所載
發票日不符,亦未見有何遭篡改之痕跡,被告亦未再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之所辯仍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3萬元,並分別按票面金額各加計自
提示日即均自102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廖 張素蘭
及蘇慧容部分,經核 廖張素蘭 縱到庭證稱有支票被竊之事實
,惟與本件被告之支票被竊究屬二事,尚無從以廖張素蘭之
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而蘇慧容既意在竊取支票並
予盜開以向原告取得借款,顯無可能自曝其前所備交付予原
告之他人支票(按非指系爭支票)係竊取而來之犯行,否則
原告豈會甘冒惡意取得支票致不得享有支票權利之風險而收
受蘇慧容交付之支票並交付借款予蘇慧容,是蘇慧容縱到庭
作證,其證詞顯亦難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本院認即
均無必要,亦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