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國平
被 告 龎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陳顯文 持如附表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遂與訴外人即原告、陳顯文共同友人 蘇進生 於系爭支票背
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屆期經原告於民國102年1
月2日提示,不獲付款,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而
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就
支票上文義負責,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件票款請求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6387
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僅於該書狀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而無
法認同支付命令中所載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
有明文。又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另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67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陳顯文欲向其借貸15萬元,經陳顯文、蘇進生背書後
,交由其收執,經其於102年1月2日提示,惟不獲兌現等情
,業據證人蘇進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司促卷內頁、
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核均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本係經由前手陳顯
文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縱兩造間有彼此互不相識之情況,依票據之文義
性及無因性,被告仍應就其所簽發之票據,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此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陳顯文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認以資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之前
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被告自應
就系爭支票之票款15萬元,對原告為清償責任,原告並得就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02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
各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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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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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退票日│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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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龎菁菁│ED0000000│150,000│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2日│
││仁德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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