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87號、109年度偵字第1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之「 黃組昇 」,應更正為「 黃祖昇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玉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就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賠償,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黃晴慧 及黃祖昇,有贓物領據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87號109年度偵字第16754號被告范玉燕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由黃組昇管領之寶雅大興店內,徒手將貨架上擺放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之2入裝大米粉髮帶2組、319元之露禾思彈力棉內搭褲1件、99元長刃美容彎剪1個、149元之好自在10片夜用超長1個,以拆除包裝藏放入自己隨身購物袋內之方式竊取得手。嗣黃祖昇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由黃晴慧管領之統一超商內,徒手將貨架上擺放價值129元之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89元之黑人牙膏、49元之超滑順牙線棒各1件藏放入自己隨身背包內之方式竊取得手。嗣黃晴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祖昇、黃晴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玉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祖昇、黃晴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件、贓物領據、贓物發還領據、扣案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賠付告訴人2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償還告訴人2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