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 施勝民 相對人 黃瓊瑤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電話紀錄),又其係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0號裁定及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又有關當事人居間仲介租購不動產暨辦理移轉登記與抵押設定案,上開裁判錯誤引用逾期失效之要約議價金收據作為論斷依據,顯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未適用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締約上過失責任規定,竟參考外國立法建置新法規,顯然違背法令,對異議人(書狀則均記載為聲請人)顯失公允,復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故除另案聲請上開民事案件再審,請求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687號強制執行,及請求刑事部分應諭知無罪外,對原裁定亦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次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服務費與稅費事宜,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駁回所請確定。嗣異議人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准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嗣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本院所命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系爭事件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系爭事件既已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閱上開系爭事件卷證審查後,確定相對
人共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其就系爭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資為異議理由,然兩造間前開系爭民事爭訟事件既經確定,即具執行力,又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之系爭判決前,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確定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給付訴訟費用額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日後如有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告確定之情形,異議人就系爭事件相關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得循聲請再審之途徑予以救濟,並無待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後始為裁定之必要。再者,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已不得再為審究,故異議意旨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及列舉再審理由,並以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提出異議,自屬無據,更不得以此主張不應負擔裁判費。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