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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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林正晃 相對人 林楊美珠
林芳瑛 林靜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65號裁定准許,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65號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卷查核屬實;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晨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三民區│大港│六│0000-0000│415│9785分之111│├──┼─────┼────┼────┼──┼─────┼──────┼────────┤│2│高雄市│三民區│大港│六│0000-0000│25│9785分之5184│├──┼─────┼────┼────┼──┼─────┼──────┼────────┤│3│高雄市│三民區│大港│六│0000-0000│143│9785分之773│├──┴─────┴────┴────┴──┴─────┴──────┴────────┤│建物部分│├──┬────┬───────┬───┬─────────────────┬─────┤│││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編號│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料及房││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6073│高雄市三民區大│鋼筋混│第一樓層:28.59│陽台:8.61│1分之1││││港段六小段0637│凝土造│第二樓層:28.38││││││-0020地號│12層樓│第三樓層:28.20││││││--------------│房內之│合計:85.17││││1││高雄市三民區復│第1層│││││││興一路159巷2號│、第2││││││││層、第││││││││3層││││││││││││││││││││││││││││├──┼────┼───────┼───┼───────────┼─────┼─────┤│2│16111│高雄市三民區大││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16││││港段六小段0637││1336.43││││││-0020地號││││││││--------------││││││││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