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84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仁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里某幫派公祭場所,由徐仁章提供其前向永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予「達明」使用,「達明」則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上開甲車至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內灣國小前停車場內,分持棍棒敲砸停放在停車場內,由 彭文成 向車主 温鏡明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逃逸,致乙車之車窗6面、後車廂鈑金、右側車門鈑金烤漆毀損,致生損害於彭文成、温鏡明。嗣由彭文成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温鏡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毀損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仁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1、19、29頁);核與被害人彭文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被害人即告訴人温鏡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陳英華證述本案發生經過大致相符(偵卷第5-15、53-54、73-7
4、77頁);並有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20張(偵卷第29-37、95-96頁);警員 馮文道 職務報告2份、警員 劉玉樞 報告1份、永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定型化契約書1份、新竹地檢署104年8月5日勘驗筆錄1份、檢察事務官104年6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6-17、77-90、93-94、108頁)。
㈡、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仁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徐仁章提供甲車予「達明」使用,「達明」則另夥同3名成年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內灣國小前停車場內,分持棍棒敲砸乙車,揆之前引判例意旨,被告徐仁章與「達明」及另3名成年男子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推諉卸責,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自己犯行,仍拒不指認其他共犯僅略稱沒有「達明」之聯絡資料、認不出監視器畫面中人云云,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慮及被告最終坦認、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事後已與被害人彭文成達成和解,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11萬元,此有105年3月12日被害人彭文成與被告徐仁章和解書1份、105年7月26日被害人彭文成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8頁、易字卷第14頁);兼衡被告拒不供述其他共犯,致未能獲得告訴人温鏡明之原諒;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汽車送貨之職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是乙車車主温鏡明、乙車借用人彭文成均得合法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彭文成撤回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已如前述,惟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供犯罪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