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 金漪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24日寄存原告陳報住所地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3月5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