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訢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曾毆打上訴人,故對兩造經判決離婚,亦有過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曾毆打上訴人。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嗣因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其訴請履行同居勝訴,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不遵判履行,乃另行另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復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雖上訴人抗辯:曾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對兩造之經判決離婚亦具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決離婚,揆其離婚之事由,係因上訴人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條要件相當,而經判決離婚確定。是兩造之經判決離婚確定,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毫無可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認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為公允。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法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委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忠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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