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權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1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權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5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5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5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號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晏華潘玉婷何品昀蔡明真林禹廷張家綺藍可馨巫欣宜賴國通王亭捷黃玉龍黃詩玉陳淑霞張昀帥蘇育瑩鄭芮亘邱偉筑涂宥閔徐子淇劉柏伸 、張家綺、 王孟樺黃敏林妤璇伍誼 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權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銀行、郵局、六甲區農會、京城銀行等帳戶原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有因為辦貸款之關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林泓勛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申辦貸款,我就加「林泓勛」為好友,他跟我說會幫我美化我的金流,這樣比較好貸款云云。惟查:

 ⒈本案合庫銀行、郵局、六甲區農會、京城銀行等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該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27至30、31至34、35至68、69至7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隨即經轉匯、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明確,復有前開本案合庫銀行、郵局、六甲區農會、京城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案發時從事工地灌漿工作(本院卷第367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前開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林泓勛」,其不知道「林泓勛」本名、沒有看過他本人等節,為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是被告與「林泓勛」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洗金流就是做虛假交易等語(偵一卷第57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林泓勛」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要幫忙美化金流說詞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應有所認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前開資料、幫忙美化金流等節並非實情,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林泓勛」,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林泓勛」時,已足預見「林泓勛」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林泓勛」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方式領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林泓勛」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匯入本案4個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晏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告訴人林晏華佯稱:幫忙下單累積評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21時11分許

2萬6,325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2

潘玉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3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潘玉婷佯稱:可以參與活動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6時23分許

1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3

何品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何品昀佯稱:擔任演唱會工作人員若配合廠商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20時4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4

蔡明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蔡明真佯稱:工讀工作為先匯款下單,廠商會有回饋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7時31分許

3萬9,800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5

林禹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林禹廷佯稱:下單可以得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7時55分、

18時、

18時1分、

18時2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4,000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6

張家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5時6分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張家綺佯稱:請你協助下單幫我衝高銷售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9時48分、

9月25日15時7分、

9月26日19時18分、

9月26日19時20分許

3萬7,800元

3萬7,800元

4萬元

3萬5,600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

7

藍可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藍可馨佯稱:參加廠商活動有商品回饋或獎勵金可以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21時48分許

3萬7,800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8

巫欣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巫欣宜佯稱:可以參與活動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9

賴國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透過手機門號假冒親家向告訴人賴國通佯稱:在花蓮做生意,臨時資金需要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1時許

12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0

王亭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0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王亭捷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7時55分、

56分許

3萬5,000元、3萬5,000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1

黃玉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告訴人黃玉龍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22時33分許

1萬5,900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2

黃詩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黃詩玉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2萬6,325元

被告農會帳戶

13

陳淑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社群向告訴人陳淑霞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3時4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4

張昀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IG向告訴人張昀帥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須匯款至公益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0時9分許

7萬4,10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5

蘇育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蘇育瑩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5時16分許

1萬7,000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6

鄭芮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鄭芮亘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9時8分許

1萬2,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7

邱偉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被害人邱偉筑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4時20分、21時30分、22時22分、25日14時42分許

2萬6,325元、2萬6,340元、3萬7,815元、3萬7,800元

被告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

18

涂宥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涂宥閔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22時21分、24分許

5萬元、

1萬2,800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9

徐子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徐子淇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6時56分、17時8分許

2萬元、

2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20

劉柏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9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 劉柏仲 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7時39分許

1萬3,650元

被告農會帳戶

21

王孟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王孟樺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22時43分許

3萬7,8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2

黃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黃敏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8時22分、22分許

4萬5,900元、

4萬5,9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3

林妤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IG向告訴人林妤璇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4時12分許

3萬7,8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4

伍誼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伍誼緁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7時19分許

2萬3,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5

黃梓婷 (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黃梓婷佯稱:商品認購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5時15分。

同年月24日14時46分

3萬元

1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附表二

 ㈠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P27-30)

 ㈡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31-34)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35-68)

 ㈣六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9-71)

 ㈤告訴人林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警卷P81-84)

 ㈥告訴人潘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警卷P99-120)

 ㈦告訴人何品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警卷P129-149)

 ㈧告訴人蔡明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警卷P159-164)

 ㈨告訴人林禹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警卷P177-191)

 ㈩告訴人張家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警卷P207-232)

 告訴人藍可馨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警卷P245-264)

 告訴人巫欣宜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75-287)

 被害人賴國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291)

 告訴人王亭捷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11-322)

 告訴人黃玉龍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33-339)

 被害人黃詩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50-353)

 告訴人陳淑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警卷P365-386)

 告訴人鄭芮亘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警卷P397-400)

 告訴人蘇育瑩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409-495)

 告訴人張昀帥提供之存摺交易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P17、36-44)

 被害人邱偉筑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P38-42)

 告訴人涂宥閔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P57-85)

 告訴人徐子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二卷P101-137)

 告訴人劉柏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二卷P151-167)

 告訴人張家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二卷P179-204)

 告訴人王孟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二卷P215-231)

 告訴人黃敏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P243-278)

 告訴人林妤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二卷P289-292)

 告訴人伍誼緁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P303-308)

 併辦告訴人黃梓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P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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