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惠琪
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謝惠琪為賺取轉匯金額1%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捷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係屬三人之上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惠琪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捷克」之成年人;謝惠琪並申辦ACE王牌交易所、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等虛擬通貨帳戶,均綁定本案帳戶。「捷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謝惠琪依「捷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謝惠琪所申辦之ACE王牌交易提供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後,再轉匯入「捷克」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內,藉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 呂嘉玲 、 黃淑貞 驚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嘉玲、黃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惠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64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惠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嘉玲、黃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19至21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嘉玲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淑貞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至44-3、63、65、75、77至78、109、121、123、125、127至128、131、141頁右上方、141至143、167至19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無據證明被告對於實際參與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有所認識,且本件被告僅有與暱稱「捷克」之人聯繫,從頭至尾均係依「捷克」指示提供帳戶、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見偵卷第10至11、165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顯有誤會。況針對被告於相近時間涉犯類似犯罪行為,業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77、50859號起訴書於113年10月24日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完全未提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免相同事實,適用法條竟完全不同,違反「相同情況,相同處理」之法律安定性法理,本院寧採相同見解,以期能齊一適用。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辯護人業已具狀請本院參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07號判決內容(該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捷克」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呂嘉玲、黃淑貞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照「捷克」指示,將款項操作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捷克」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1、2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呂嘉玲、黃淑貞等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68頁),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竟先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暱稱「捷克」使用,再依照「捷克」指示,將款項操作轉匯至其他帳戶,肇致告訴人呂嘉玲、黃淑貞等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主動表達願賠償告訴人呂嘉玲、黃淑貞等2人損失,並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1號、第24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151至152頁),且被告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亦有匯款單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業務助理、晚上在全家打工、每月收入全數約有5萬元、經濟負擔係要賠償被害人、有時會參加凈灘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訴訟進行中,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2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捷克」使用,再依照「捷克」指示,將款項操作轉匯至其他帳戶,固稱有拿到1%之報酬(見偵卷第11頁),因並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嘉玲、黃淑貞等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給付之款項合計已達6萬2,000元,若再命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捷克」使用,再依照「捷克」指示,將款項操作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之虛擬帳戶
1
黃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使用LINE向黃淑貞佯稱:
使用W22頂峰相見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20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6分許
4萬9,500元
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罪 刑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領取飆股廣告,呂嘉玲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 雲策 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呂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9時32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9日10時17分許
22萬7,700元
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罪 刑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