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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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信涵

陳柏豪

朱麗娟

劉沛特

黃詩棋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114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劉沛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詩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劉沛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各於民國113年8月、7月、10月、9月、9月間,劉信涵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雞)暱稱「 李小龍 」之人之引介,加入「李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柏豪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頑皮豹」之人之引介,加入「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朱麗娟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展夢計畫 劉浩展 」及飛機暱稱「品豪」之人之引介,加入「展夢計畫劉浩展」、「品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沛特(飛機暱稱「四面佛」)經「許凱評」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風雨兼程」之人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風雨兼程」、「 謝爾比 」、「速」、「牛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詩棋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助理 佳芭 」及「 小郭 」之人之引介,加入「助理佳芭」、「小郭」及LINE暱稱「 偉杰 」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信涵部分:

  先由劉信涵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福邦國際」等帳號,向 饒文玲 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際」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8日16時3分許,由劉信涵依「李小龍」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佯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 林士育 」,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饒文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憑條偽簽「林士育」之署押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劉信涵於向饒文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李小龍」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柏豪部分

  ⒈先由陳柏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趙子怡 」、「 鑫淼 投資 瑞涵 」等帳號,向 阮佳作 佯稱透過「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阮佳作陷於錯誤,因而與「鑫淼投資瑞涵」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由陳柏豪依「頑皮豹」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鑫淼投資」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載有「外勤專員 周志信 」之偽造工作證,佯為「鑫淼投資」之外勤專員「周志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德安百貨」前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阮佳作收取現金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周志信」之署押後,交付予阮佳作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阮佳作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及「周志信」。陳柏豪於向阮佳作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頑皮豹」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柏豪並因而獲得2,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⒉先由陳柏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際」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由陳柏豪依「頑皮豹」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並持「頑皮豹」所交付偽刻之「周志信」印章1枚,佯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周志信」,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饒文玲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憑條偽簽「周志信」之署押並盜蓋「周志信」之印文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志信」。陳柏豪於向饒文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頑皮豹」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柏豪並因而獲得2,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㈢朱麗娟部分

  ⒈先由朱麗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際」約定面交,嗣於113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由朱麗娟依「品豪」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佯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饒文玲收取現金86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憑條簽署「朱麗娟」之署押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朱麗娟於向饒文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品豪」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麗娟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⒉先由朱麗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吳蔓月 」、「 林建甫 」、「 小艾 」等帳號,向 周惠 英佯稱透過「 聯慶華友慶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周惠英 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由朱麗娟依「品豪」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炤廷 」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員朱麗娟」之偽造工作證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周惠英收取現金105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簽署「朱麗娟」之署押並蓋印「朱麗娟」之印文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周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朱麗娟於向周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品豪」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麗娟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㈣劉沛特部分

  先由劉沛特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佯稱透過「聯慶(華友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19日14時16分許,由劉沛特依「謝爾比」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員劉沛特」之偽造工作證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周惠英收取現金17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簽署「劉沛特」之署押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周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劉沛特於向周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謝爾比」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沛特並因而獲得收款金額之1%即1萬7,000元作為該次收款之報酬。

 ㈤黃詩棋部分

  先由黃詩棋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吳蔓月」、「林建甫」、「小艾」等帳號,向周惠英佯稱透過「聯慶(華友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因而與「小艾」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26日16時59分許,由黃詩棋依「偉杰」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員 黃思雅 」之偽造工作證後,佯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黃思雅」,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周惠英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偽簽「黃思雅」之署押後,交付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周惠英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及「黃思雅」。黃詩棋於向周惠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偉杰」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詩棋並因而獲得2,000元作為該日收款之報酬。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饒文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㈡「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經辦人林士育」理財存款憑條(被告劉信涵)。

 ㈢「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志信」理財存款憑條(被告陳柏豪)。

 ㈣「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經辦人朱麗娟」理財存款憑條。

 ㈤被告朱麗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聯慶數位營業員劉沛特」工作證暨翻拍照片(被告劉沛特)。

 ㈦「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聯慶數位營業員黃思雅」工作證暨翻拍照片(被告黃詩棋)。

 ㈧「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聯慶數位營業員朱麗娟」工作證暨翻拍照片(被告朱麗娟)。

 ㈨告訴人周惠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與「外勤專員周志信」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饒文玲11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

 告訴人周惠英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

 被害人阮佳作113年9月19日警詢筆錄

 被告劉信涵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被告陳柏豪113年11月17日16時58分警詢筆錄、113年11月17日17時43分警詢筆錄、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被告朱麗娟113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被告劉沛特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

 被告黃詩棋11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柏豪、朱麗娟、黃詩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劉信涵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劉沛特則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㈡吸收關係

 ⒈被告劉信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士育」署名之行為;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周志信」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之行為;朱麗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劉沛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印文;黃詩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印文,為其等偽造上開理財存憑條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外勤專員周志信」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朱麗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慶數位營業員朱麗娟」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劉沛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慶數位營業員劉沛特」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黃詩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慶數位營業員黃思雅」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朱麗娟繳回犯罪所得15,000元、黃詩棋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被告劉信涵、陳柏豪、劉沛特等人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劉沛特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朱麗娟與告訴人饒文玲達成和解,待出監之後從事正當工作以清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劉信涵、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黃詩棋於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物,均係被告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鑫淼投資」、「周志信」收據偽造之印文、「林士育」、「黃思雅」偽造之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柏豪於本院審理供承因本案獲得2,000元、劉沛特供稱其報酬為17,000元報酬等語,均未扣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朱麗娟、黃詩棋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2000元,業如前述,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2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林士育」(被告劉信涵)

2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周志信」(被告陳柏豪)

3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朱麗娟」(被告朱麗娟)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劉沛特)

5

「聯慶數位營業員劉沛特」工作證

6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收據(朱麗娟)

7

「聯慶數位營業員朱麗娟」工作證

8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黃詩棋)

9

「聯慶數位營業員黃思雅」工作證

10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陳柏豪)

11

「外勤專員周志信」工作證(陳柏豪)

12

「周志信」印章1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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