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桑Q幣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應允「桑Q幣商」擔任佯裝為幣商業務,負責出面向第三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Bumble」、暱稱「小簡」、通訊軟體Line暱稱「Mew」、Instagram暱稱「mewrichmen」等帳號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松果購物網站(網址:https://tw.sggw.lat/)之廠商活動,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每投資1萬元就可獲得2,000元回饋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面交投資款項12萬3,000元,嗣丙○○即與「桑Q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依「桑Q幣商」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指定地點,向甲○○收取12萬3,000元後,放置在「桑Q幣商」指定之車站置物櫃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佯以欲繼續投資,並聯繫約定面交款項後,丙○○復依「桑Q幣商」之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星巴克大里中興門市,向甲○○收取35萬元款項,迨丙○○到場向 黃珮琦 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丙○○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88-89、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甚為綦詳(見偵卷第35-37、39-41頁、本院卷第119-126頁),且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3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被告113年12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49-55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9頁)、扣案新臺幣及買賣契約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60頁)、被告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卷第60-62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Mew」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偵卷第63-67、93-10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桑Q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70、77-79頁)、告訴人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偵卷第81-91、109-112頁)、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92頁)、暱稱「Mew竹部簡」IG截圖1張(見偵卷第105頁)、購物網站截圖1張(見偵卷第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⒈參諸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在臉書找工作,認識Line暱稱「桑Q幣商」之人,並依「桑Q幣商」指示收款,且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桑Q幣商」指定之車站置物櫃中;其只認識「桑Q幣商」,不認識其他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其曾經與「桑Q幣商」通過Line的電話,是一個男生聲音,只有聽過一個聲音,沒有其他聲音;「桑Q幣商」沒有說過去置物箱收錢的人會是誰等語,基此,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僅有聽從「桑Q幣商」1人之指示,此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與「桑Q幣商」間之共犯情節,而卷內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桑Q幣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而本院雖漏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且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及辯論,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不詳詐欺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面交投資款項,不詳詐欺成員之目的均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遭詐騙後,曾於113年12月23日面交12萬3,000元予被告,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僅係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桑Q幣商」就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決意,先於113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詐得12萬3,000元後,繼續於113年12月27日詐騙告訴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取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與「桑Q幣商」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風險,更同時使「桑Q幣商」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兼衡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12月23日「桑Q幣商」有付伊1,000車馬費,另外當時有取得報酬1,500元,總共獲得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除受有前開報酬外,已將其餘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桑Q幣商」,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無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桑Q幣商」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Bumble」、暱稱「小簡」、Line暱稱「Mew」、Instagram暱稱「mewrichmen」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只有與「桑Q幣商」聯繫,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始終僅有與「桑Q幣商」聯繫,未與其他人接觸,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與「桑Q幣商」間之共犯情節,而卷內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桑Q幣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2

USDT買賣契約書1批

3

113年12月23日USDT買賣契約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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