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5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宏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賴政宏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賴政宏前因犯加重強盜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竊盜罪刑先行確定,加重強盜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7號裁定竊盜罪刑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被告賴政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他人門扇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破壞大門門鎖行竊,然起訴法條並未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係漏載,應予更正。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告訴人 黃素秋 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揭所竊取之財物固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刑法沒收條文嗣後縱有修正,然修正條文並未明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事實上之支配關係為已足,學說或臺灣高等法院近期法律座談會之見,尚與刑法謙抑思想未相侔合,非為本院所予肯採),自難遽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252號被告賴政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另犯過失傷害、竊盜、肇事逃逸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0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之T字板手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黃素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竊取神像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政宏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秋│其財物遭竊之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佐證被告侵入上址行竊之犯罪│││5年8月3日北警鑑字│行事實。│││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00000000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中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