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蘇倍誼 被告 陳居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亦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臺灣銀行借款,以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惟被告未依約繳還款,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共有新臺幣二百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未清償,最終由原告代為向臺灣銀行清償。被告依法應償還債務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依原告所述事實,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而取得(承受)債權,而被告與臺灣銀行訂立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十七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放款借據在卷可稽,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仍應受該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