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 陳冠博 被上訴人 段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臺南市永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職司駕駛聯結車載送飲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1日晚上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心路口,欲左轉往南沿文心路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依其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及上訴人所騎乘、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脾臟裂傷第三級、胰臟挫傷、左側腎臟挫傷及腎臟動脈挫傷、肝臟挫傷、左側血氣傷、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17元,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800元之損害,且因受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35,000元,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4,673元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7,144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1,81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6,819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1,810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455,3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8,017元、看護費用8,80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均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6-87頁)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日晚上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心路口,欲左轉往南沿文心路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依其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斯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裂傷第三級、胰臟挫傷、左側腎臟挫傷及腎臟動脈挫傷、肝臟挫傷、左側血氣傷、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過失致上訴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原審訴字卷第8-9、22、70、71頁)㈢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18,017元。(原
審附民卷第2-10頁、原審訴字卷第72-80頁)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擔任家教之薪資合計為
22,500元(原審附民卷第18-19頁),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35,000元。(原審附民卷第22、70頁)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受有看護費用8,800元之損失。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4,673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7頁)㈠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應分擔之
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日晚上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心路口,欲左轉往南沿文心路續行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脾臟裂傷第三級、胰臟挫傷、左側腎臟挫傷及腎臟動脈挫傷、肝臟挫傷、左側血氣傷、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以下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脾臟裂傷第三級、胰臟挫傷、左側腎臟挫傷及腎臟動脈挫傷、肝臟挫傷、左側血氣傷、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①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為21歲(00年0月00日生),就讀於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學系2年級,每月家教薪資合計約22,500元,名下無財產;另被上訴人為44歲(00年00月00日生),國中肄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永信公司,職司駕駛聯結車載送飲料,102年度所得收入為111,153元、103年度所得15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5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4頁),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前開傷勢,③上訴人因前開傷勢須休養六個月,無法為劇烈運動,並因此休學一學期,延宕學業,造成生活諸多不便,有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休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④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應分擔之
過失比例為何?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8,017
元,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800元之損失,並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3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家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10頁、第18-19頁、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70-80頁、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8,017元、看護費用8,80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即屬有據。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路與文心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且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8,017元,受有看護費用8,80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業如前述,,然因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經減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93,272元【計算式:(18,017+8,800+135,000+400,000)×70%=393,27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4,673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8,59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8,017元,受有看護費用8,80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應為可採,因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經減免後,再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68,599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181,810元本息,就其餘186,789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