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飛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飛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飛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5年8月8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8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3段、莒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黃飛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飛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6、39、40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報告日期:2016/8/22)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8月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4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