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總計壹點肆貳公克、驗後餘重壹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緝字第174、181號、87年度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另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5年度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減刑為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4月、3年7月、2月、4月、3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周仁傑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順安地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鎮○○街○○號前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淨重總計1.42公克、驗後餘重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9公克、驗後餘重0.0188公克)及吸食器1個。並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仁傑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粉末狀物品5包及結晶狀物品1包送鑑定後,分別係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緝字第174、181號、87年度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另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減刑為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4月、3年7月、2月、4月、3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屬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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