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玄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酒後要求搭乘警車遭拒,憤而以肢體推擠、出言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其旨均在表達對警員拒絕載送之不滿,犯罪目的無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警員執行勤務,僅因個人需求未獲滿足,率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及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偶於酒後行為失矩,尚非惡性重大之徒,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容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陳玄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宗於不詳時間、地點飲酒後,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警員 陳旻朗曹家臻 正於上址處理車禍案件,遂上前要求陳旻朗、曹家臻駕駛警車載送其返家,經陳旻朗、曹家臻以當時正處理車禍案件而拒絕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警車之右後側車門及以胸部推擠曹家臻之強暴方式,妨礙在場員警公務之處理,復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旻朗、曹家臻辱罵「銬我啊」、「你們是我養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陳旻朗、曹家臻遂請求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場後,由曹家臻及其他警員將陳玄宗帶回厚德派出所。嗣陳玄宗猶接續上揭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105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厚德派出所內,對曹家臻辱罵「孬種」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玄宗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之陳述│務員之犯行。│├──┼───────────┼────────────┤│2│證人即警員陳旻朗於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警│││中具結之證述│員陳旻朗、曹家臻駕駛警車││││載送其返家遭拒後,以腳踢││││警車之右後側車門、以胸部││││推擠警員曹家臻,並以「銬││││我啊」、「你們是我養的」││││等語侮辱警員陳旻朗、曹家││││臻之事實。│├──┼───────────┼────────────┤│3│證人即警員曹家臻於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警│││中具結之證述│員陳旻朗、曹家臻駕駛警車││││載送其返家遭拒後,以腳踢││││警車之右後側車門、以胸部││││推擠警員曹家臻,並以「銬││││我啊」、「你們是我養的」││││等語侮辱警員陳旻朗、曹家││││臻,嗣經警員曹家臻將其帶││││回厚德派出所後,又以「孬││││種」等語侮辱警員曹家臻之││││事實。│├──┼───────────┼────────────┤│4│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妨害│││張、蒐證光碟1片及本署│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勘驗筆錄1份│事實。│└──┴───────────┴────────────┘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足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及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玄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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