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福
林泰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泰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應對紀文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至同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屏東縣○○鎮○○路○○號旁後,因見 鄭清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新臺幣20萬元)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小客車之車門,而竊取該小客車及所懸掛之該等車牌得手,並將之駕駛離去。
二、林泰榮明知紀文福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
4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處,自紀文福處收受該小客車而持有之。
三、紀文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高腳仔」)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有權人各為 謝味鈞林俊強 ,分別前於105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對面停車格、屏東縣○○市○○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自「高腳仔」處收受該等車牌而持有之。
四、嗣因鄭清明、謝味鈞、林俊強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05年6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至紀文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按:遭焊接為8561-JP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鄭清明、謝味鈞、林俊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文福、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55頁背面),核與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明、謝味鈞、林俊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
14、15、18、19、24、25頁;偵查卷第69至71、87、8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至12、16、17、20、22、23、26、28、29頁;偵查卷第52頁),足認被告紀文福、林泰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文福、林泰榮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文福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林泰榮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紀文福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以一收受之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謝味鈞、林俊強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
㈢被告紀文福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紀文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泰榮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紀文福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鄭
清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造成告訴人鄭清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紀文福、林泰榮復分別收受已屬於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助長竊風,並妨礙告訴人謝味鈞、林俊強、鄭清明追索被害財產,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該等車牌復已由警方扣得,被告紀文福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係被
告紀文福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紀文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小客車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紀文福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收
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然該等車牌業經警方扣得而應發還予告訴人鄭清明、謝味鈞、林俊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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